浏览次数: 作者:支队办 信息来源: 法制科 发布时间:2022-10-31 |
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在公路上超限行驶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7日4时47分,枣庄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所有的车牌号为黄鲁dxxxxx的6轴货车,行驶在g311线 k23 950处时,经该处超限检测站的动态称重仪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货总重为113.436吨。根据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的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9吨,该车超限64.436吨,超限率131.50%。路侧电子情报板自动提示该车超限运输,告知车辆驾驶人至就近的停车场卸载,并至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处理。
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违法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行为立案调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违法行为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驾 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拟作出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对此次超限运输违法事实予以承认,但对超限动态称重仪检测的具体数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供车辆原始装载单,装载单载明车货总重53. 86吨。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电子监控, 比对电子照片,车辆行驶证,调查核实:1.确认涉案车辆长13米、宽2.55米、车厢栏板高度0.6米,计算车辆容积为19.89立方米,石料密度1.55吨/立方米,平车厢载货重量30.82吨,根据电子监控的高清照片,车辆装载货物略超车厢高度,根据车厢容积判定装载货物与当事人提供单据装载53. 86吨相吻合;2.调取涉案车辆途经路线的其他动态检测站数据,均不超过55吨;3.调取车辆当次运行轨迹,起讫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中间没有二次装载行为;4.动态检测设备的维护单位安徽正茂公司技术分析判定车辆经过检测点g311线k23 950处触压传感器接头行驶,影响数据,导致偏重。根据调查核 实的事实,该案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多组证据真实有效, 互相关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属实。为体现法治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最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辨意见,决定按装载单载明的重量给予处罚。
二、处理结果
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查明的违法 事实和证据,认为枣庄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 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限定的标准以及《超限运输车 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给予枣庄某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贰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枣庄某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缴纳了贰仟元整罚款。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处罚对象方面。2020年3月27日4时47分,车牌号 为黄鲁dxxxxx的6轴货车行驶在g311线k23 950处时,经该处超限检测站动态称重仪检测数据显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经执法人员在xx市公安系统查询核实,确定该车为枣庄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违法主体为枣庄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主体适格。
2.违法事实方面。本案中,车牌号为黄鲁dxxxxx 的6轴货车行驶在g311线k23 950处时,经超限检测站动态称重仪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重 为113. 436吨。车货总限重为49吨,超限64. 436吨,超限率131.50%。虽然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对该车超限运输的违法事实不予否认,但当事人对车货总重有异议。
为确保查处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机构不仅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供的车辆原始装载单,又通过多种方式进一步调查,取得数组关联证据,多组证据互相佐证,从而以原始装载单载重数据进行处罚,证据充分。
3.执法程序方面。本案中,xx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调查取证环节结束后,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并经集体讨论后, 最终作出了与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相当的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二)本案启示
1.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并于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 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技 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因此,执法部门应当对动态称重仪检测数据进行核查,避免出现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违反该项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从当事人角度看,陈述和申辩制度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都要保障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xx市执法支队在该案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经过核实后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3,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臆想或虚构的;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关联性是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相关,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前提 和基础。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等,都应属于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提供原始装载单,除此之外,执法人员又调取四组证据, 四组证据与当事人提供的装载单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补强了证据,从而改变处罚依据、处罚幅度。非现 场执法治超案件此类案件中此类现象偶有发生,因而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执法机关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完善证据,作出与违法事实、情节相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法律适用
1.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 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 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 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 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 车货总宽度超过2. 55米;
(三) 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 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 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 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 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 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 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 千克;
(八) 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 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 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 计算;
(二) 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 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 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 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 许轴荷之和;
(四) 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
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 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 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 运输车辆。
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 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 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 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 给予处罚: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 2米、总宽 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 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 5米、总宽 度未超过3. 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 ± 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 5 米、总宽度超过3. 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 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 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 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 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 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 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 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 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 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 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 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 申辩权。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 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载运输 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 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八条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 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 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 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 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 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